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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诸多劣迹逐渐显露,长期在外夜不归宿,参与赌博等不法行为,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严重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14××23号房屋产权证、德清国用(2014)第02192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戴某以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德清县御府10幢1单元202室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期间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