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于某甲,男,200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于某甲之母,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于某乙,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随着经济发展、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的上涨等原因,原有的抚养费不能满足需要,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00元。被告于某乙辩称: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继续抚养孩子,不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不再抚养,我同意抚养孩子,不再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于某乙于2013年5月14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3)沂南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随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现随着经济发展、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的上涨等原因,原有的抚养费不能满足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0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乙已将抚养费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于某甲生活居住在沂南县城城区范围,故应享有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幼儿教育阶段,综合原告的消费情况,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乙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于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2015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