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宁锋与冯永强、戴利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锋,冯永强,戴利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宁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冯永强,农民。被告:戴利平,农民。原告王宁锋与被告冯永强、戴利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96864.3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96864.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两被告归还垫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宁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告冯永强、戴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永强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永强向西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7‰,原告王宁锋自愿为西店信用���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戴利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冯永强与西店信用社产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西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冯永强交付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有欠款本息合计96864.32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代为两被告向西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96864.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宁锋担保垫付款9686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686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冯永强、戴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冯永强、戴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