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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武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接同事的电话,称有同事在南湾街道某工业区被人殴打。被告人曹某赶到现场。这时,民警陈某正在现场依法处理警情。被告人曹某在地上拿起一条木棍,欲殴打民警正在询问了解案情的对象(与此案无关的一名群众)。民警陈某见状遂上前予以制止并抓住被告人曹某欲打人的棍子,但被告人曹某抗拒,阻止民警执行职务,导致民警陈某培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事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控制并传唤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木棍一根、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8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称其当时只是一时冲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一时冲动所引起的,这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