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1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8月中旬的一天、9月上旬的一天,先后3次在其租住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前西陈巷81号,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租房合同、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姜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