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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宗成与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成,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与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机械)劳动争议纠纷案。杨宗成、亿森机械均不服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220号仲裁裁决,均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因本院先立案受理杨宗成的起诉,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即亿森机械诉杨宗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亿森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注:亿森机械)厂从事普通电炉工工作,与原告妻子在一个组上班。原告在入职被告厂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每月5500元,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12小时(被告实际每天工作为13-14小时);被告承诺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9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妻子正在被告厂上班过程中,不慎被生铁堆上掉下的生铁砸伤;后原告因没有人手,找来帮工的人做了几天也没有继续做,被告便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被迫在被告处结算工资后离职。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4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月×4月+5500元/月÷30/月×27天=22000+4949.99元=26949.99元。二、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0.5月=2750元。三、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5500元/月×0.5月×2倍=5500元。四、责令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500元/月÷21.75天/月×2天(因原告为做满一年,故只计算2天)×3倍=1517.24元。五、责令被告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失业损失5500元×1个月=5500元。六、责令被告按福建省2014年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损失。(或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社会保险费)。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2217.23元。被告(并为原告)亿森机械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坚持我方本案诉状中的陈述。关于杨宗成的诉讼请求1、6中的日期应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31日,系杨宗成笔误;诉讼请求3,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申请该项;诉讼请求4,根据法律规定未在职满一年不享有带薪休假;诉讼请求5、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2因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亿森机械无需支付。被告(并为原告)亿森机械诉称,2014年5月4日,经原告(注:亿森机械)与被告(注:杨宗成)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与其妻子罗国雄二人承包熔铁电炉,按月完成固定生产量,超出部分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报酬,生产时间由其自行安排。2014年9月13日,罗国雄因操作不慎,被生铁砸伤,二人便离开原告处。之后几日被告安排帮工进行生产,但帮工离开后,二人也再未组织生产,导致停炉多天,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1月4日双方结清报酬,此后被告与罗国雄便从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29650元,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基于平等地位与原告协商承包熔铁电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及补缴社保的义务,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65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辩称,其与亿森机械系有劳动关系的,且亿森机械在劳动仲裁时也承认了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亿森机械的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坚持我方的诉请。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查明:1、杨宗成于2014年5月4日起到亿森机械从事电炉工工作,按月领取保底工资人民币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杨宗成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亿森机械;3、亿森机械按时发放杨宗成在职期间(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未拖欠杨宗成工资;4、杨宗成在职期间,亿森机械未依法为杨宗成缴纳社会保险费;5、杨宗成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南劳裁案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亿森机械应支付杨宗成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人民币29650元。以上款项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楚。二、亿森机械应为杨宗成补缴交办理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杨宗成自行承担。三、驳回杨宗成的其它仲裁请求。杨宗成、亿森机械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南劳裁案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杨宗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杨宗成与亿森机械之间的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则杨宗成的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杨宗成与亿森机械之间的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亿森机械对杨宗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银行《明细对帐单》摘要栏载明的内容:“…5月份工…7月工资…”来看,可反映出亿森机械汇入杨宗成的银行账户款项的性质是工资。亿森机械辩称该款项性质是支付给杨宗成与其妻子罗国雄的家庭承包熔铁电炉的报酬,而非工资,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亿森机械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裁案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杨宗成与亿森机械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二、关于杨宗成的诉请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关于亿森机械应否支付杨宗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亿森机械未能举证证明杨宗成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宗成提出的其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并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亿森机械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亿森机械未与杨宗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亿森机械应支付给杨宗成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0.5个月=2750元以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00元/月×4个月=22000元。2、关于亿森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有一前置程序,即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才产生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而杨宗成未举证证明本案已履行这一法定前置程序,故其要求亿森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亿森机械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杨宗成未在亿森机械工作满1年,其要求亿森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亿森机械应否为杨宗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属行政部门解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杨宗成要求亿森机械: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失业损失5500元、按福建省2014年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损失(或要求亿森机械为其缴纳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原告(并为被告)杨宗成、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亿森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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