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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承扬与刘福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扬,刘福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刘承扬,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福锦,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负责人催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承扬与被告刘福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承扬的委托代理人XX晃、被告刘福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承扬及其委托代理人XX晃、被告刘福锦及委托代理人朱青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扬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8909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刘福锦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0952.2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福锦存在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刘福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一人)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行经242县道度尾镇剑山村路段,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原告刘承扬无驾驶证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承载一人)左侧超车,致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体右侧与闽*****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右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承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福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承扬无责任。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后转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2438.84元。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载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面部、膝前皮肤擦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残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原告又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福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锦已支付给原告10952.21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德化县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且明显偏高,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德化县医院住院21天,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里的诊疗经过载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医疗机构明确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具体、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予以支持。根据《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市外出差的伙食费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是可以的,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300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83天×88.7元/天=7362.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系教师身份,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教师,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系教师身份,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理,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在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交通住宿费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德化县医院住院,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求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38.8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1天×88.7元/天=186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8796.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7288.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为70307.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的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福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030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488.84元(88796.34元-80307.5元),由被告刘福锦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锦已支付给原告10952.21元,予以折抵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8488.84元,剩余2463.37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77844.13元。被告刘福锦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对被告刘福锦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承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三百零七元五角,扣除被告刘福锦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刘承扬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承扬对被告刘福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承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承扬负担人民币五十二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