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俞柏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被告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柏春,执行董事。被告俞柏春。被告周微娜。被告杨关雨。被告周茂娜。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炯炯、人民陪审员朱汉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裕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裕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龙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6.72%,双方还对借款其它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宏达公司、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作为该笔借款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嗣后,由于被告龙裕公司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龙裕公司偿还贷款3086594.4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龙裕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3086594.46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各自在60万元份额内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龙裕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宏达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0932131206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宏达公司自愿在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龙裕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被告龙裕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0932140606004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裕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7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同日,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0932140606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自愿在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龙裕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向被告龙裕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龙裕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宏达公司按约代被告龙裕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8659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还款凭证五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龙裕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08659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龙裕公司支付代偿款3086594.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应按平均份额来确定担保比例。即对于被告龙裕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各自仅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裕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达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8659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但不超过60万元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93元,由被告上虞市龙裕化工有限公司、俞柏春、周微娜、杨关雨、周茂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9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