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永海与叶志昂、邱敏俐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叶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45号原告:冯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廖琼灵,为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邱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泉,广州市荔湾区昌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叶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琼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海棠沙石场。被告在2011年初和原告说因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承建有一个土建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原告于是分次向被告出借了150万元,被告也在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2011年5月6日出具50万元借条,2011年5月15日出具35万元借条,2011年6月1日出具35万元借条,共150万元借条���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以月息2分计算给原告,并承诺尽快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这几年来,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偿还所借的款项和利息,被告常以未收到承建项目的工程款,现周转困难,再迟点等等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是确认的,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1、我确认该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用途是建筑工程上的资金周转,因为大家都是多年好友,平时关系比较好,原告当时亦很体谅被告,出借时说明了先拿去周转,有钱再还,并无要求被告计付利息。2、因为近年市道艰难,被告也有应收的工程款项正在催收,希望原告体谅,我们愿意分期归还。被告邱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该欠款事实不予确认,与本人无关。理由: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本人也不知道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被告也没有向本人告知。3、本人有正当的职业,有经济来源,不需要对外巨额举债。4、原告起诉之时已经确认该债务性质是生意上的周转资金,非家庭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成为夫妻债务,希望原告撤回对本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在2011年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向被告叶某共出借了150万元。被告叶某在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条,借据或借条分别���明被告叶某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35万元、35万元。因被告叶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便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曾口头或电话向被告追讨过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最后一笔借款是2011年6月份。所以,在2011年11月左右才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叶某不确认对于利息有约定,认为也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并无向其追讨过借款,原告说过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归还。另查明:被告叶某、邱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借条证实,被告叶某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叶某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清偿借款15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3个月及曾口头或电话向被告追讨过借款,被告叶某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叶某、邱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的规定,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应对被告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邱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清偿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叶某、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22元,被告叶某、邱某负担9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