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强,李有,寇晓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提字第1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曾用名李友)。一审被告:寇晓燕。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强与被申诉人李有、一审被告寇晓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李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李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辉、张福宇出庭。申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胜、被申诉人李有、一审被告寇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6日,一审原告李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6月3日,李有承包了原平罗县下庙乡兰丰村的荒地90000平方米,折合亩数为135亩;同年7月20日,原下庙乡人民政府给李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有,土地承包期为50年。2005年,李有外出做生意,将135亩地交给李强耕种。2010年2月份,李有要求李强、寇晓燕夫妻返还该135亩地,遭二人拒绝。为此李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强、寇晓燕返还土地135亩;本案诉讼费由李强、寇晓燕负担。一审被告李强辩称,李有所诉不属实,李有已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李强,故李强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有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寇晓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5月20日,李有向原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承包位于兰丰村的荒地90000平方米,折合亩数为135亩。1994年6月3日,下庙乡政府批示同意了李有的申请,并批示要求下庙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承包期50年的期限给李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1994年7月20日,原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对李有申请承包的土地给李有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有取得135亩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6日,李有与李强签订一份《土地过户协议书》约定,李有将其承包荒地的40亩土地过户给李强耕种,李强给付李有过户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强给付李有过户费5000元,李强对40亩土地进行耕种。2011年4月,李有认为李强侵占其承包的135亩土地,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李强返还土地135亩,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李有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后作出(2011)石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有虽然取得135亩土地的使用权,但土地135亩是否李强全部耕种李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李强认可耕种李有40亩土地,该40亩土地是双方签订协议由李有流转给李强耕种,协议真实有效,为此李有无权要求李强返还40亩土地,故该院驳回了李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有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认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李有的再审申请。后双方仍为土地发生纠纷,经平罗县崇岗镇兰丰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兰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给李有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李强侵占李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35亩不予返还,2012年7月6日崇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经崇岗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认定崇岗镇兰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属实,另证实李强持有的平罗县《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是宁夏发放的教育宣传材料,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证件。李强、寇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耕种李有的土地135亩,扣除李有流转给李强、寇晓燕耕种的40亩土地后,李强、寇晓燕实际侵占李有土地95亩。现李有诉至法院,要求李强、寇晓燕返还土地135亩。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本案通过庭审查明李有对135亩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为此李有对135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后李有将享有使用权的135亩土地中的40亩土地与李强签订协议,将4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李强,该转让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李强对40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李强不再给李有返还。同时李有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强耕种了李有的135亩土地,扣除李有转让给李强的40亩土地外,李强实际耕种李有土地95亩未返还。综上,李强、寇晓燕实际侵占李有享有经营权的土地95亩,对此应给李有返还,故对李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寇晓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李强、寇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有土地9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有50元,由李强、寇晓燕负担50元。宣判后,李强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4年7月20日李有承包了兰丰村荒地135亩,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对李有申请承包的土地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李有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对此三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给予了确认。2002年5月26日李有与李强签订了一份《土地过户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荒地40亩土地过户给李强耕种,此后李强又将下剩95亩荒地自己耕种或出租给他人耕种,现李有要求李强、寇晓燕返还其占有的土地,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李强、寇晓燕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石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李强负担。李强、寇晓燕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有所提交的平罗县崇岗镇兰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的印章是伪造的;2012年7月6日崇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的部分事实属实;李有与李友同为被申请人李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李有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故李有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李强、寇晓燕无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伪造;2002年5月26日李有与李强签订了一份《土地过户协议书》,将其承包的135亩荒地中的40亩土地过户给李强耕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40亩土地李强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双方均认可;2005年,因李有外出经商,其又将下剩95亩荒地交由李强代为耕种。对此,李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李有1994年6月3日的申请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李强、寇晓燕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李有要求李强、寇晓燕返还135亩土地,原审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李强、寇晓燕返还135亩土地中的95亩正确。综上,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强、寇晓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强、寇晓燕再审诉讼请求。李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理由如下:2013年12月9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刑)鉴字〔2013〕0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文号为下集建(土复)字第(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章检材与样本上的“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李有出具的1994年7月20日原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章是伪造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属于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李强、寇晓燕应当返还李有土地95亩,驳回了李强的再审申请。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平罗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时,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还未作出,应属新证据且该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诉争事实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直接决定诉争土地的权属,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由于李有伪造了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下集建(土复)字第(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该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通过再审予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属法定再审事由,法院应当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强称,因为一、二审及再审裁判中,采信并支持了李有伪造的证据,现平罗县公安局查证确认了李有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故请求驳回李有的诉讼请求。李有辩称,我于1994年5月20日向原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承包位于兰丰村的荒地90000平方米,1994年6月3日,下庙乡政府批示同意了我的申请,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50年的承包期给我办理土地使用手续。1994年7月20日,原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给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以上我都是按照先向兰丰村村委会申请、再到下庙乡政府申请、后到下庙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这样一个程序进行的,符合乡政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抗诉书说我伪造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我提交的从平罗县公安局调取的两份笔录可以证明我提交的下集建(土复)字第(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我的土地证上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也不能就说我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即使是假的,也与我无关。寇晓燕的答辩意见与李强的申诉意见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申诉人李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被李强、寇晓燕夫妻非法侵占,要求李强、寇晓燕返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李有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故李有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后经查,关于李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李有已承认该合同上的兰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系其使用私刻印章所盖,而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关于李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作为涉案土地权属证明的下集建(土复)字第(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因寇晓燕向公安机关报案,平罗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证据中的“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该鉴定中心调取同时期(1994年10月25日和1994年2月25日)原平罗县下庙乡两份文件上的公章样本,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宁公物证鉴字(2013)3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文号为下集建(土复)字第(1994)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章检材与样本上的“平罗县下庙乡人民政府”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本案涉案土地为荒地,用途为农业耕种、并非建设用地,但李有提交的却是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与现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涉案土地,被申诉人李强、寇晓燕亦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且李强、寇晓燕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当先行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予以处理。综上,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2)石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