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牛伟与被告冯淑宁、被告谭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冯淑宁,谭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牛伟,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淑宁,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春涛,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牛伟与被告冯淑宁、被告谭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被告冯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春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伟诉称:被告谭春涛于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6日分四次从其处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多次讨要,至今不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牛伟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6日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谭春涛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淑宁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据了解,该款是原告牛伟坐庄被告谭春涛打黑彩的钱,且被告谭春涛在常乐药材站的库房被原告牛伟占有,其中部分财产也不见了,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冯淑宁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春涛在答辩状中辩称:其向原告牛伟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条系黑彩钱及高利贷,属非法债务,不应归还。法定期限内,被告谭春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谭春涛分四次从原告牛伟处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后原告牛伟多次向被告谭春涛催要,被告谭春涛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谭春涛与被告冯淑宁于198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经原告牛伟申请,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谭春涛、被告冯淑宁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陆县药材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室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谭春涛分四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牛伟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谭春涛欠原告牛伟140000元借款系黑彩钱,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牛伟要求被告谭春涛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谭春涛从原告牛伟处借款140000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淑宁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争债务属于被告谭春涛个人债务,故诉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牛伟要求被告冯淑宁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春涛、被告冯淑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牛伟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