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吴永国、满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倴初字第2280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国,农民。被告:满淑艳,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满淑艳、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淑艳、吴永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永国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满淑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四分,逾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被告吴永国于2014年4月28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满淑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永国、满淑艳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永国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满淑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息四分,逾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遂形成诉讼。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国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满淑艳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永国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满淑艳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该约定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国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被告满淑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满淑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永国负担,被告满淑艳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