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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郑辉田、胡大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郑辉田,胡大全,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01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颍上县。负责人:陈方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田,男,住颍上县。被告:胡大全,男,住颍上县。被告:李胜,男,住颍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诉被告郑辉田、胡大全、李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郑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全、李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郑辉田以百货、日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胡大全、李胜作为保证人对本案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郑辉田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胡大全、李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辉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钱我也没有用。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大全、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郑辉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贷款用途进百货、日杂,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郑辉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同时,被告胡大全、李胜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本案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辉田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账户余额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被告郑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大全、李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郑辉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辉田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被告胡大全、李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辉田辩称其本人没有用款,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胡大全、李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