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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玉芬与卢中海、周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芬,卢中海,周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潘玉芬。被告:卢中海。被告:周金林。原告潘玉芬与被告卢中海、周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芬、被告周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芬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卢中海与人合伙开歌厅,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求借。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朋友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卢中海出具1份借条,被告周金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中海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中海、周金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卢中海未答辩。被告周金林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因被告卢中海曾与原告约定为本案借款将房子抵押于原告,故被告周金林要求先将被告卢中海的房子卖了还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潘玉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卢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金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卢中海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金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卢中海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周金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中海向原告潘玉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中海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中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且被告卢中海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但因2015年3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降息,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将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金林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周金林辩称,为本案借款,被告卢中海曾将房子抵押给原告潘玉芬。本院认为,原告潘玉芬已于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被告周金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中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