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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小云与徐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云,徐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宋小云,女。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前。原告宋小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前(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告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向亲戚借款49100元,购买鹰潭市38号路西侧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2008年原告向姐姐宋爱文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婚后双方购置家具等物品。被告时常以原告没有生育小孩为名,对原告进行长期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在2011年6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涉案经济适用房无法处理,一直未判决离婚。从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已经不可能和好。原告向妹妹宋爱娇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认可,向姐姐宋爱文借款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应承担偿还44100元,诉讼费903元的责任,该债务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分割共同债务,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一半37401元;3、判决双方所购买房产鹰潭市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室由双方共同使用,待条件成就时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小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2012)月民一初字第55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5、(2013)月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感情破裂,且符合再次起诉的要求;6、(2011)月民一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破裂,以及双方承担的共同债务;7、(2012)月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5、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这份判决书没有签字,我没有向她姐姐借钱,只凭汇款单没办法证明这钱就是我借的。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她离婚。向她妹妹宋爱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我没有借过她姐姐的钱,原告向她姐姐借款44100元没有借条,结婚的时候她姐姐都没有来,我根本都不认识她姐姐,我不可能向她姐姐借钱;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16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月湖区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月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月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宋小云要求与被告徐前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月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宋小云撤诉。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鹰潭市38号路西侧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室的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原、被告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各执已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07年5月26日,原告宋小云因治病向其姐姐宋爱文借款1000元;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因购房向宋爱文借款13100元;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宋爱文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房子装修向宋爱文借款10000元,原、被告总计向宋爱文借款44100元。宋爱文于2012年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44100元,2012年8月22日,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月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100元,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徐前对该判决不服,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月22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鹰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向原告之妹宋爱娇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给了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至今仍无和好的迹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宋爱文借款,但本院(2012)月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向宋爱文借款441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宋爱文借款44100元、应共同支付诉讼费903元、向宋爱娇借款30000元,总计75003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37501.5元的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7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购买的坐落于鹰潭市38号路西侧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室的经济适用房因原、被告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无法评估房产的市场价值,且双方对此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此房归属不作处理,待双方取得完全产权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判决双方所购买鹰潭市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号由双方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小云与被告徐前离婚;二、原告宋小云与被告徐前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75003元,由原告宋小云承担37602元,由被告徐前承担37401元;三、坐落于鹰潭市38号路西侧和谐小区8栋2单元02031室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宋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徐刚兴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