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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补军与方亚波、胡维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补军,方亚波,胡维龙,吴贤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李补军。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被告:方亚波。被告:胡维龙。被告:吴贤君。原告李补军为与被告方亚波、胡维龙、吴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莉欢、人民陪审员邬碧莲、葛婷婷组成合议庭并由宋莉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补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龙、方亚波、吴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补军起诉称,被告胡维龙、方亚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方亚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胡维龙、吴贤君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亚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胡维龙、吴贤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维龙、方亚波、吴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亚波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李补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9%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维龙、方亚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于同日借用案外人朱珊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方亚波。后被告方亚波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方亚波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及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其余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补军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朱珊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亚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借条、转账凭证打印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方亚波应按约支付利息,未归还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龙、方亚波、吴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补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维龙、吴贤君对上述款项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维龙、方亚波、吴贤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邬碧莲人民陪审员  葛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