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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尉某某驾驶晋M947**轿车沿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霞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5月16日到夏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5月25日,经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尉某某超速行驶未观察清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尉某某驾驶晋M947**轿车沿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霞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尉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5月20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M947**轿车制动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对制动系统的要求;晋M947**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在93.87-98.52km/h之间。2015年5月25日,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观察清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尉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尉某某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尉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银凤的证言、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观察清路面情况,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