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银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及其辩护人周瑞体、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银某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往桂平方向行驶,当日14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S323线226公里加860米处(武宣县东乡镇屯应村路段)时,碰撞对蒙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蒙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银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银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蒙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银某驾驶车辆往桂平市方向逃逸,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群众报案前往处理。当日15时41分许,银某在桂平市境内主动拔打122电话报警,并交代其所在位置,后在桂平市南木镇思宜路口附近等待交通民警前去处理,其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提取到一块银色塑料片,经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鉴定,该塑料片是从肇事车辆保险杠上脱落的物品。肇事车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银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银某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5.3万元(此款未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全部款项),银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周瑞体、唐海涛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告、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埋葬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银某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银某逃逸之后又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交代其所在位置,让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银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银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瑞体、唐海涛提出��告人银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银某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一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罗海明审判员韦金璇人民陪审员赵倩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苏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