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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德英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英,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王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英与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英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承包的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箱包车间染整加工纺织品,至今尚欠原告200762.5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另,原告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根据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00762.5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货码单64份,要求证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至原告处加工平板布印染,加工完成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增值税发票9份,要求证明上述64份提货码单记载的加工款原告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加工款金额共计750762.5元,被告已支付了55万元,尚欠200762.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票单位是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通知1份、车间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绍越民初字第1948号一案中〕,要求证明原告承包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的一染色车间,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终止,承包合同第五项第7条中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本院核实,上述车间承包合同1份,王德英在(2014)绍越民初字第1948号一案中已提交,本院在该案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他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4、部门明细帐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的加工款系原告承包期间业务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加工关系,被告至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货物,共计加工款为750762.5元,已支付550000元,尚有200762.51元未付清。另查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德英于2013年1月1日签订1份车间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三项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五项第7条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现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德英已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部门明细帐”,其中载明“以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王德英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包期间染费”,并加盖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可见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尚欠的加工款债权为本案原告王德英享有,且该“部门明细帐”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王德英的“通知”,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业已终止,且原告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虽抗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王德英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62.51元加工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加工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德英加工款200762.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1元,依法减半收取2155.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5.50元,由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