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凯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凯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广州市龙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武凯。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岩潘。原告广州市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龙凯公司)诉被告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加州岩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凯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为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账确定:截止至《对账单》出具之日止,被告还有货款人民币708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为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就欠款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化工原料偶联剂,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8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27日,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律师函。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800元,后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加州岩新材料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供货,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后,广州华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2月27日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亦没有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州岩新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龙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广州加州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