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霍润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霍润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黄钰珊,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润德,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霍润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