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超梅与高超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梅,高超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超梅,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一路402号北区5栋205,身份证号440306198602260321。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湖路魅力时代花园1栋J座2905,身份证号440301198601232319。原告张超梅与被告高超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2月3日在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高骏鹏由男方抚养,女方平时每周可探望小孩一次,上学期间安排在周末探视,女方周末探视可以把小孩带回外婆家居住。节假日及寒暑假探视小孩可以将小孩带在身边共同居住,也可将小孩还到外公外婆处居住的方式进行探视,男方及其家属应当为女方探视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阻挠。离婚后,因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探视小孩,原告只好联系小孩上学所在的幼儿园老师小孩是否来上学,期间借此看望过小孩一次,后来原告把小孩转学带走,并拒绝告知原告其和小孩的住所以及小孩上学的学校,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探视小孩,原告均明确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如下:1、请求判决原告对小孩高骏鹏每周可探视一次,上学期间安排在周末探视,周末探视可以把小孩带回居住。节假日及寒暑假可以将小孩带到身边共同居住进行探视,也可将小孩带到外公外婆处居住进行探视,被告为原告探视小孩提供必要协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高骏鹏由男方抚养,女方平时每周可探望一次小孩,上学期间安排在周末探视,女方周末探视可以把小孩带回外婆家居住。节假日及寒暑假探视小孩可以将小孩带在身边共同居住,也可以将小孩带到外公外婆处居住的方式进行探视,男方及其家属应当为女方探视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阻挠。离婚后,原告称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探视小孩,被告均明确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高骏鹏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应真诚履行离婚判决书关于子女探视权的内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则有协助的义务。“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视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原告的探视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但鉴于父母一方行使探视权,应于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借行使探视权而妨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正常行使探视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超梅每星期可探望婚生子高骏鹏一次,时间为每周末周六或周日,原告张超梅可带婚生子高骏鹏到外婆家居住,原告张超梅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被告高超有协助的义务;二、在婚生子高骏鹏放寒暑假时,原告张超梅均可与高骏鹏连续生活五天,原告张超梅可带婚生子高骏鹏到外婆家居住,原告张超梅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被告高超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程姣英(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