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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金兰与王永考、陈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兰,王永考,陈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章金兰。被告:王永考。被告:陈育平。原告章金兰为与被告王永考、陈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增飞、陈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金兰、被告王永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永考出具借条向原告章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育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对���余的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育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考答辩称:一、该借款不是他用的,实际借款人是陈育平;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0万元,因为其收到原告的汇款后,直接把10万给陈育平,5万就交还给原告本人了。被告陈育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浙江泰隆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考出具借条向原告章金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章金兰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永考还款。被告陈育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永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陈育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考答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育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王永考、陈育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