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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21号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该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戴国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13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5年8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3月30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塑料粒子车间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3000吨废塑料再生利用加工项目的环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且未建设需要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生产性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总磷浓度等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13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隽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