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48号原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根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燕。被告: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被告:郑国根。被告:姚红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野装备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机械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野装备公司、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宁野装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综字2013102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宁野装备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龙发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发机械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凤凰羽绒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凰羽绒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郑国根、姚红燕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根、姚红燕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野装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31022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宁野装备公司借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固定利率,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宁野装备公司发放借款9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9000000元。被告宁野装备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被告宁野装备公司拖欠借款利息361875元,复利18952.34元,合计380827.34元。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相关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野装备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1875元,复利18952.34元,合计380827.3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宁野装备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综字20131022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宁野装备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1号)1份,证明被告龙发机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宁野装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2号)1份,证明被告凤凰羽绒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宁野装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3号)1份,证明被告郑国根、姚红燕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宁野装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31022第001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宁野装备公司借款9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宁野装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的事实。7、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宁野装备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依据。8、利息、罚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宁野装备公司逾期还款违约及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宁野装备公司、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野装备公司、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7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0月24日,甲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宁野装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营综字2013102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宁野装备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期间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等等。(二)2013年10月24日,乙方(保证人)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和姚红燕分别与甲方(主合同债权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分别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31022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担保人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系编号为平银杭营综字2013102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2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无论有否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等等。(三)2013年10月24日,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借款人)宁野装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31022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为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3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宁野装备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7.5%。(四)宁野装备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宁野装备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90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宁野装备公司使用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宁野装备公司虽已经结清贷款本金,但尚欠利息和复利未履行完毕。经审核,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利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宁野装备公司已于借款期限届满前结清借款本金,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发机械公司、凤凰羽绒公司、郑国根、姚红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野装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61875元、复利18952.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对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4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郑国根、姚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