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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军与陈秀珍、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陈秀珍,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吴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珍,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策,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小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军与被告陈秀珍、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之委托代理人崔聪丽,被告陈秀珍之委托代理人王宏策,被告张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峰驾驶被告陈秀珍所有的陕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南北一号路什字右转弯,因操作不当,将在此停放的陕A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站在车厢上的我跌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390.03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误工费180天×188元=33840元,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20%=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20年-(70-60)岁)×20%=14504元÷3=4834.70元×2=966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52元,鉴定费3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13288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有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医嘱上记载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意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单位资质证明,考勤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被告陈秀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被告张小峰辩称:同意以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峰驾驶陕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南北一号路什字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此停放的陕A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站在车厢上的原告吴军跌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军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样骨折,右臀部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花费医疗费26112.03元;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78元;以上费用系被告陈秀珍垫付。诊断证明书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月后逐渐下地,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原告吴军因伤情,需要使用腰椎挺,花费6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吴军此次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三)被鉴定人吴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四)、被鉴定人吴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张小峰驾驶的陕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秀珍所有,双方属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巩仙女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吴军因伤致残,需要扶养的有其父亲吴建勋,生于1945年3月28日;母亲王彩云,生于1945年6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资格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户县蒋村镇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受损的,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张小峰系被告陈秀珍雇佣司机,张小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陈秀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军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张小峰驾驶陕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停放的陕A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站在车厢上的原告吴军跌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小峰驾驶的陕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吴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吴军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7390.0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该费用系被告陈秀珍垫付;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22天,每天30元计算,即6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酌定为9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即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记载的9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按照月平均工资3440元计算,即103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记载的18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未提供工资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酌定为每天130元,即23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7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其请求3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5元,系原告因伤情需要所支付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该费用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20元、复印费6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陈秀珍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7390.0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65元,合计3991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9915.03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将被告陈秀珍垫付的医疗费27390.03元,从中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陈秀珍;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9.40元,合计786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29915.03元,以上共计118532.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91142.40元,给付被告陈秀珍27390.03元;二、被告陈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经济损失3280元;三、驳回原告吴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吴军负担480元,被告陈秀珍负担1000元,因原告吴军已预交,故被告陈秀珍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