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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8号原告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XX生。委托代理人陈熙,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新。原告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6月23日本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镀铝膜厂家。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CPP流延膜、CPP镀铝膜、并约定了交货及验货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供货,货物由广东省汕头市祥龙货运有限公司负责承运,被告签收,总价款1013153.5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也已交给被告,但被告只付还货款379886.71元,尚欠货款633266.7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东莞银行、广发银行货款支票各一份,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兑现。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266.79元。2、被告按上述货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双方盖章确立《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广东省汕头市祥龙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的《托运货物单》五份、2015年4月8日该承运公司出具《承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总重39859.7kg、价值为633266.79元的流延膜、镀铝膜及货物单据,被告签收货物及随货单据(红联)至今从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及退单退货。5、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该六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抵扣联)应被告要求已于2015年1月9日邮寄交付被告。6、被告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东莞银行15万元货款支票一张、2015年3月7日出具广发银行20万元货款支票一张,该二张支票票面均经该银行加盖扫描章确认为空头支票,证明被告对本案已收货物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订立《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流延膜、镀铝膜,双方确认从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日前原告将上一月份对账单传真至被告,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将货款1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如果被告没有按协议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按被告应付款的3‰的标准收取被告的滞纳金;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及验货方式等条款。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经广东省汕头市祥龙货运有限公司承运分七批次向被告交付总重39859.7kg、价值为633266.79元的流延膜、镀铝膜,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至今。2015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东莞银行15万元货款支票一张、广发银行20万元货款支票一张,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兑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流延膜、镀铝膜,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订立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签收原告货物之后,拖欠原告货款63326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的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滞纳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依约支付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起计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货款并支付滞纳违约金的基础上再加付欠款的逾期利息,此项请求于协议约定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3266.79元。二、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3266.79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德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2元减半收取为5066元,保全费3686元,合共8752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