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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萍与被告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萍,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徐志萍,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飞,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志萍与被告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志萍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4年10月23日,在鼓楼隧道口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4.6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4.6万元;合计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此事,并承诺会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钱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利息0.8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钱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萍与被告钱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4.6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1.8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1.02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1.78万元,合计9.2万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钱飞身份证号××)在2014年10月23日,在鼓楼隧道口借用徐志萍身份证号××)信用卡刷了肆万陆仟元整至今未还,又于2014年12月12日在鼓楼隧道口再次借用徐志萍信用卡刷了肆万陆仟元整,利息捌仟元整,应及时归还壹拾万元整”。特此为证。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2015年5月,原告徐志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银行信用卡出账明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信用卡的刷卡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0.8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萍支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其它部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钱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经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人民陪审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