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474号原告宋×,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王×,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11年3月8日,宋×与王×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王×经常夜不归宿,对家人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10月宋×诉至法院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这半年里,王×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王×的冷漠麻木使宋×身心俱疲,实在无法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宋×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宋×与王×离婚。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王×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宋×没有证据证明王×夜不归宿;在宋×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吵架后,宋×未经其同意从双方租住的位于朝阳区北苑路大屯某小区搬走,在此期间王×多次找过宋×,双方家长也沟通过多次,宋×就是要离婚;请求法院调解,俩人平时有一点鸡毛蒜皮的事情,以后王×会让着宋×,避免吵架,包容和照顾宋×,空调以后不吹了,买个电扇用,宋×说什么王×就听什么。经审理查明:宋×与王×于2007年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恋爱以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4年7月,宋×与王×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本案诉讼中,王×要求和好,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法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2014年10月宋×曾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经(2014)大民初字第1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无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2014)大民初字第137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宋×与被告王×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宋×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宋×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宋×与王×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好转,本案系宋×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宋×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