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JF0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王某某,梅某某沿本市武陵区高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湖路交叉路口时,遇曾某某驾驶湘J113**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之曾某某在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熊某某车上乘客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曾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案发之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56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扣留物品发还凭证,送达回执,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丁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