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怀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44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退休教师,住新源县XX花园**楼**单元**室(系死者叶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某,男,1969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教师,住新源县XX队**房**楼**单元**室(系死者叶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住哈萨克斯坦阿勒木特市(系死者叶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干部,住新源县XX花园XX楼XX单元XX室(系死者叶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丽某,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干部,住新源县巩乃斯XX场文化XX路XX巷XX号(系死者叶某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吐尔迪古丽·叶尔木哈买提。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牧场XX队**号,住该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菜市场旁。诉讼代理人吕江恒,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伊宁市飞机场路25号。诉讼代理人杨新华,该公司员工。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廖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江恒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F·TXX**号小型轿车,从新源县则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谷花园小区东门路段时,由于接听电话,将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叶某碰撞,造成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F·T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6线44公里加42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叶某碰撞,造成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F·TXX**号小轿车车主为张某某,此车挂靠在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死亡后被告人支付40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支付了23160元医疗费及护理材料费,对其他损失被告未进行赔付,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123.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514.84元;护理费2524.5元(148.5元×17天×1人);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交通费2316元;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232140元(23214×10年)。扣除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38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2123.8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驾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8000元。我的车挂靠在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都在有效期内,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陈健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急救电话,自己积极抢救被害人,符合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都在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垫付给被害人的38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新F·TXX**号小轿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庭审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F·TXX**号小型轿车,从新源县则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谷花园小区东门路段处,由于接听电话,将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叶某碰撞,造成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新F·TXX**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F·TXX**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3、新F·TXX**号车碰撞时车速为23km/h。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叶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拨打接听电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某无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新F·TXX**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死者叶某,1944年9月28日出生,现年70周岁,系新疆巩乃斯种羊场退休干部,其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新源县金马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此,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丧葬费应为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40元(23214×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45514.8元、护理费2524.5元(148.5元×17天×1人)、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316元,因其只提供1140元的交通票据,故对交通费本庭认定114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8947.8元(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232140元+医疗费45514.8元+护理费2524.5元+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1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8947.8元未超出新F·T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保险额422000元的范围,且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保险额422000元的范围内全部理赔。由于本案保险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947.8元,支付被告人张某某的垫付款38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情况及被告人电话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资料,反映案发现场地点方位、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的事实。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证实双方车辆碰撞时的状况及速度。6、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8、收款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38000元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000元。9、保险单可证实新F·TXX**号车辆投保的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情况。10、户口本及新疆巩乃斯种羊场证明证实死者叶某系新疆巩乃斯种羊场退休干部,1944年9月28日出生,现年70周岁。11、新源县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及其妻子从2013年后一直居住在新源县金马花园7号楼2单元502室。12、医疗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45514.8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交通费1140元。1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丧葬费应为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40元(23214×10年);护理费2524.5元(148.5元×17天×1人);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自己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叶某死亡的后果,对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308947.8元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新F·TXX**号车挂靠在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种保险的最高保险额共计4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8947.8元未超出新F·T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保险额422000元的范围,且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最高保险额422000元的范围内全部予以理赔,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的经济损失260947.8元(308947.8元-10000元-38000元),支付被告人张某某的垫付款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422000元的范围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也某、帕某、吐某、丽某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垫付款298947.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0947.8元,支付被告人张某某的垫付款3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代理审判员 费 君人民陪审员 王恋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