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石某经事先商量,结伙在本市阳明街道丰南网吧门口,采用由被告人石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牟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牌照为浙B×××××的金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现上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石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档案,被害人牟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石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