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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姜鲁东与王顺顺、杨超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姜鲁东。法定代理人邢守凤。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顺。被告杨超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良。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鲁东为与被告王顺顺、杨超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宋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娇,被告杨超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宋吉良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3时20分许,宋吉良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姜鲁东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遇王顺顺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宋吉良、姜鲁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吉良弃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姜鲁东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5.4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5310元(132.75元×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807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贤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王顺顺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我,王顺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王顺顺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宋吉良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原告30000元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20分许,宋吉良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姜鲁东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在东西向直行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时,进入路口西侧停车线驶入路口内,遇王顺顺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在左拐弯信号灯已处于黄灯状态时,进入路口东侧停车线驶入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宋吉良、姜鲁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吉良弃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吉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王顺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姜鲁东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面部皮肤裂伤、左环指骨折、右膝皮肤裂伤、皮下异物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665.37元。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40天,面部瘢痕修复为12000-13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邢守凤均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再查,王顺顺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杨超贤,王顺顺是杨超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宋吉良已经给付原告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宋吉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顺顺驾驶被告杨超贤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宋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顺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王顺顺30%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宋吉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宋吉良单独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665.37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4646.25元(132.75元×3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82327.62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20305.37元(医疗费7665.37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0305.37元(20305.37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王顺顺赔偿3091.61元(10305.37元×30%),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8022.25元(护理费4646.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8022.25元(158022.2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王顺顺赔偿14406.68元(48022.25元×30%),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7498.29元(10000元+3091.61元+110000元+14406.68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2829.33元(182327.6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137498.29元),应当由被告宋吉良赔偿,减去已付款20000元,被告宋吉良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2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98.2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邢守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储蓄所;账户:62×××63);。二、被告宋吉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29.3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邢守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储蓄所;账户:62×××6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39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47元,由被告宋吉良负担490元,由原告负担39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304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宋吉良将49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