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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季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旧村金源宝工业区第二十二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代虎。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元山莲湖工业区G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小霞。被告季海霞,女,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临眗县。原告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季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16.6元;二、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现暂且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91750.6元);三、被告季海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纸制品。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中止或终止之日起15天内,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需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由双方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3年9月、10月对账单所载金额共计70410.6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段金燕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8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均由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或加盖“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金额共计86725.8元。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月的货款双方已对账,金额共计70410.6元,2013年11月双方未对账,货款金额为15706.2元,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56116.6元。本院认为,对账单所载金额为双方最后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故2013年9月、10月货款金额为70410.6元。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送货单双方虽未对账,但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或加盖“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金额共计15706.2元。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6116.6元。二、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供需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应支付原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拖欠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存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且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系2013年11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季海霞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季海霞应按照供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对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供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担保人季海霞以个人财产担保原告货款的清偿。被告季海霞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供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签名予以确认,且原告起诉时,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季海霞对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违约金未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担保事项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6116.6元;二、被告季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61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虎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8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