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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海根,朱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金建康。原审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原审被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原审被告:高海根。原审被告:朱婉凤。上诉人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海根、朱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贷款人即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并按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庄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