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何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莲,何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秀莲。委托代理人丘元甫,(特别授权)。被告何维林。原告陈秀莲与被告何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丘元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份,被告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维林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何维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秀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秀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莲与被告何维林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4日,被告何维林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秀莲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何维林给原告陈秀莲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陈秀莲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维林尚欠原告陈秀莲借款本金5万元,有被告何维林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秀莲请求被告何维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秀莲主张被告何维林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陈秀莲;驳回原告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维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