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印宝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黎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姚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院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维琴,总经理。被告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庆,总经理。被告孟维琴,女,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被告孟庆庆,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孟维琴、孟庆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男,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典当公司)与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镜界公司)、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弋宁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融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崔黎明、高立刚,被告新镜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群的委托代理人贾毅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融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新镜界公司以其部分库存眼镜片作质押,在我公司典当贷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2)新融民质字第008号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和(2012)新融借字第008号借款合同,原告出具了No37110077759号当票并发放了250万元当金。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综合费率为3.5%,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欠缴综合费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典当期限到期后,双方以办理续当手续的方式延续典当关系。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自愿为该笔业务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被告新镜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典当借款,愿共同代为清偿其全部债务,并与原告签订了(2012)新融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现该笔业务已续当至2013年4月4日,该笔典当借款业务续当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典当本金,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已欠117天的典当综合费263250元、违约金78795元,本金、综合费、违约金合计2842225元。目前,被告新镜界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严重贬值且无销售变卖渠道,上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镜界公司偿还原告典当本金250万元;2、被告新镜界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综合费263250元、违约金78975元;3、被告新镜界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综合费,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3.5%计算;4、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新镜界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欣弋宁公司、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决原告对被告新镜界公司提供质押的光学镜片(详见质押镜片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镜界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赵欣的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明确知悉,故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赵欣恶意串通,损害了新镜界公司的利益,当属无效。一方面,新镜界公司公司章程对于该借款行为有明确约定。新镜界公司章程第20.2条载明,“下列决定仅能由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投票作出:“(e)协商和订立等于或超出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或更广泛而言,所有承诺和担保。”但是,新镜界公司就本案的250万元借款并未召开董事会议,原告不应在新镜界公司没有出具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就擅自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综合费率高达每月3.5%,即年费率高达42%,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倍余。因此,原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新镜界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借款属被告赵欣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与赵欣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新镜界公司的合法利益,该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另一方面,本案的被告除了新镜界公司之外,均系赵欣及其家人或关联企业。所以,除了新镜界公司之外,整个交易过程涉及的是被告赵欣的家庭利益,而被告赵欣正是这个代表人。新镜界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赵欣与原告进行接触,并一手操办的。而原告在发现涉及到被告赵欣的家庭利益,又牵扯新镜界公司的另一股东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时,根据其专业准金融机构负有的较高注意义务,应当不会在仅49895片光学镜片作为当物的情况下就轻易借出250万元的巨款,除非原告与被告赵欣存在恶意串通。二、本案所涉借款“名为典当,实为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三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和“在借款额度有效期之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甲方逐笔审批。”实质上完全符合商业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信用贷款业务的构成要件。该合同违背了典当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新镜界公司与原告均为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企业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构成企业间借贷,当属无效法律行为。三、即便按照“典当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第二条第10项约定,2013年4月4日典当期限届满后的五日内,新镜界公司没有赎当、续当,则成为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从此时起新镜界公司无需支付综合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而原告须对实际损失举证,原告亦负有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的义务,不得就怠于行使处置权利所扩大的损失向新镜界公司主张。鉴于本案当物为动产,又是销量很大的法国原产镜片,原告应在短时间内处置完毕。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新融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镜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融借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但必须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具体借款金额以单笔借款合同和当票为准;实际借款起止日期、利率、综合费以当票凭证或续当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012年4月27日,原告新融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镜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融民质字第008号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以典当物设定质押在甲方处办理典当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典当基本情况详见《质押典当登记表》,经甲乙双方商定或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原始发票)上述质押典当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对此评估价,双方予以认可,按评估价的40.32%折当,折当后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当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共计360天,质押典当期满前乙方如需续当,应于典当期满前五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甲乙双方以办理续当手续的方式延续质押典当关系,本合同继续有效。典当综合费率为月3.5%,在发放当金时按典当期限先予扣收,续当时预收续当期综合费。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典当本金,综合费和利息的,甲方从典当逾期之日起按欠缴综合费、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当票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票号码为:No.37110077759,本合同记载的质押典当金额、质押典当期限、当金发放日期等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应当在5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甲方有权对该质押典当物进行拍卖或做其他处置。该质押物担保范围: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应当在5日内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甲方可采取如下方式确保质押权的实现:(一)将在乙方仓库就地存放由乙方代为保管的质押典当物移入甲方仓库,由甲方保管;(二)甲方可直接委托拍卖公司将质押典当物进行无底价拍卖转让实现质押权。拍卖所得价款,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合同附(2012)新融民质字第008号《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质押典当物登记表》载明:物品名称镜片,物品特征光学镜片,数量49895片,备注中注明见库存价值表。附: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价值表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价值表品名品种数量(片)采购价合计备注宝丽徠1.56好视力238385202555共53箱1.6好视力1146130148980PC加膜片982145142390GTA学生渐进18312522875依视路慧尔视257691102834590精英蓝洁79781401116920碧碧及亚1.5加硬4765135643275碧碧及亚1.55球面1808145262160碧碧及亚1.5非球6120720碧碧及亚1.6球面910165150150碧碧及亚1.67非球5122011220碧碧及亚1.55灰变6322013860碧碧及亚1.55防疲劳381204560碧碧及亚1.6防疲劳2120240碧碧及亚1.55渐进51215076800碧碧及亚1.6渐进5115575碧碧及亚1.55数码加膜62201320碧碧及亚1.6数码加膜121251500碧碧及亚1.67非球数码加膜6115690百维视1.55球33911538985百维视1.55非球20511022550百维视1.6球10017517500百维视1.55灰变2115230百维视1.55防疲劳3265795百维视1.6防疲劳2168336百维视1.55渐进12511514375百维视1.6渐进3145435百维视1.55数码非球3145435百维视1.6数码加膜1265265百维视1.67数码非球1138138依视路1.5钻晶智洁7608060800依视路1.56钻晶智洁43821091980PC智洁4126010660PC蓝晶1247245305515合计4989562003792012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赵欣、孟维琴、孟庆庆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融保字第00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债务人新镜界公司的申请,乙方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主合同(2012)新融民质字第008号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的保证责任,乙方担保保证的范围是: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2012)新融民质字第008号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与甲方续当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续当期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乙方不得先行使其他担保义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齐鲁银行分别向被告新镜界公司汇款1052500元、1360000元,共计2412500元(原告在发放当金时扣除综合费87500元),并向被告新镜界公司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当票,当票注明典当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月费率为3.5%,月利率为0%,综合费用为875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为被告新镜界公司办理了续当手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1份续当凭证,最后一次续当凭证载明的续当最后期限至2013年4月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当金、未再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仍欠原告当金25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立刚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6月4日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1万元,共计支付3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新镜界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赵欣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时间2010年9月21日。工商档案材料中备案的新镜界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赵欣出资280万,持股比例70%,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出资120万,持股比例30%;第九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1)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武灵丽担任。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并由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盖章及赵欣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提供新镜界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该章程与原告提供的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部分内容不同,该章程载明:第二十条董事会决定20.1董事会的决定须由出席或被代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简单多数投票决定。20.2尽管有第20.1条的规定,下列决定仅能由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投票作出:(e)协商和订立等于或超出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或更广泛而言,所有承诺和担保,但股东批准的业务计划或年度经营预算中规定的除外。(f)公司出具任何类型的担保。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并由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盖章及赵欣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向本院提交新镜界公司2012年11月30日特别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2012年新版《新镜界公司章程》。二、公司原董事会自即日起解散。任命陈路怡、赵欣、白梅为董事,并组成新一届董事会。三、免去赵欣的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陈路怡为公司的董事长。四、免去赵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姚立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从即日起,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决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白梅陈路怡(签名),赵欣(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向本院提交新镜界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任命王甲兴为公司总经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出席会议董事陈路怡、赵欣、白梅(签名)。被告新镜界公司为证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姚立群为新镜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历商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保证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齐鲁银行进账单、进账单、当票、续当凭证、齐鲁银行进账单回单、新镜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新镜界公司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2013)历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历商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镜界公司辩称原告明确知悉典当借款为被告赵欣个人行为,原告与赵欣系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镜界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不同,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新镜界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并没有约定公司借款要经董事会决议。新镜界公司系典当借款的主债务人,原告支付的当金亦是支付给新镜界公司,其他保证人系为新镜界公司提供担保,从交易形式看不出是赵欣的个人利益或者家庭利益,故被告抗辩称借款系赵欣个人行为、原告与赵欣恶意串通损害新镜界公司的利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加盖了新镜界公司的公章,并且根据新镜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赵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约定被告新镜界公司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新镜界公司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具体借款以单笔借款合同和当票为准。之后被告新镜界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是授信借款额度,双方之间典当关系的形成及合同的履行均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新镜界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被告新镜界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并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新镜界公司出具了当票,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新镜界公司之间系企业间借贷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与新镜界公司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最后的续当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应再支付综合费,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镜界公司发放当金250万元,被告新镜界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典当续当期满后,被告新镜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当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镜界公司应偿还原告当金2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新镜界公司质押的物品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欣弋宁公司、朗睛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应对被告济南新镜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50万元。二、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四、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的物品(详见本判决第8页、第9页济南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价值表)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新镜界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欣弋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朗睛商贸有限公司、孟维琴、赵欣、孟庆庆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红审 判 员 王 卫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