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洪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处很不和睦。××××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向外借高利贷,2015年6月,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浙B×××××小车私自抵押给他人,并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了6万元并离家出走,完全致家庭不顾,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原告无工作,还要照顾女儿,经济及身心均感到疲惫,为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经济及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回娘家生活,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且双方仅于2015年7月5日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作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