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沂水县龙家圈镇龙柴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牛思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韩西村。法定表人人杨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华、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产品名称:油墨;货款结算:自货物发出之日起45天,由乙方向甲方回本批货款;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为其及时供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旅行付款义务。协议终止后,于2014年1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5401.3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济宁伟业包装公司欠沂水鲁源油墨款125401.3元”,并加盖公章。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01.3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125401.13元货款不属实,因为对账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未计算在内。如果扣除已经支付的,被告应当支付72101.3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零钱,但是后来原告觉得被告支付零钱太麻烦,不愿意接受,因此给被告停止供货,造成被告无法将货物再卖给零售商,造成零售商停止与被告结算货款,才引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情。截止现在零售商仍然没有支付给被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产品名称:油墨;货款结算:自货物发出之日起45天,由乙方向甲方回本批货款;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签订后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价值308152.8元,2014年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油墨货款125401.3元,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并加盖公章,该证明载明:“济宁伟业包装公司欠沂水鲁源油墨款125401.3元,山东济宁伟业,2014年1月14日”。另查明,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三份证据,2013年6月1日原告公司货车司机XXX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济宁新伟业付沂水鲁源公司油墨款3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李艾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员工牛纪法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油墨款3300元”。另查明,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对于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证明济宁新伟业发货及付款明细表、济宁新伟业发货明细、济宁新伟业回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证明一份、裁定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时供货,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油墨款125401.3元,并加盖公章,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该予以偿还。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结算,对账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未计算在内,截止目前被告应该欠原告72101.3元的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而被告出具的原告公司员工XXX和李爱芹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15日,被告主张上述50000元并没有结算在内,但是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27日原告员工牛纪法出具的3300元的收条,原告庭审中同意在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5401.3元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并没有对违约金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21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沂水县鲁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4元,被告山东济宁新伟业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杜正波人民陪审员 刘召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信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