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董事长。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众公司、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众公司签订梅国投2012合同房字第**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崇桂新村85幢三层XXX-XXX室出租给被告益众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30元,被告益众公司应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交清当月房租费,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元。被告益众公司有违约行为或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金或赔偿款可从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600元中扣除。同时,被告益众累计拖欠二个月房租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及相关室内设施(美的“KF-32GY”单冷空调机10台,配套空调遥控器7个等)交付给被告,并由二被告共同承租使用。但二被告却常常拖延交付房租,甚至从2013年6月起就不支付房租。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房租费为123890元,应缴纳违约金2223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8600元后还应缴纳违约金193700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房屋。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一、二被告支付租金12389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3700元(从2013年6月6日暂计至2014年6月6日,按照日违约金95元计算)及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众公司、健盛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崇桂新村85幢三层XXX-XXX室,建筑面积433.26m2,出租给被告益众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9530元,被告益众公司应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交清当月房租费,被告益众公司若不及时交纳房租,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5元;若被告益众公司有违约行为或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金或赔偿款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付,不足部分被告益众公司另行支付。若被告益众公司累计欠二个月房租费,按违约处理,被告益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0元,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益众公司。被告益众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8600元。被告益众公司房租缴纳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收回,并交区政府健盛食品公司改革领导小组使用。二、2013年1月6日,6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益众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已累计拖欠三个月租金未缴纳,已产生违约金8835元,并要求被告益众公司限期缴清,否则原告将终止与被告益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健盛公司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关于续租办公场所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梅列区健盛债权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地点设在被告健盛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崇桂新村85幢三层(原梅列区规划建设局办公室),同在该处办公的还有被告健盛公司下属企业被告益众公司和三明诚成担保有限公司,他们同在配合债权债务工作领导小组清理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健盛公司目前资金十分困难,但又非常需要该处办公场所用于开展清理债权债务工作,特恳请原告同意被告健盛公司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和缓交房租费用。四、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投公司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梅国投2012合同房字第**号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关于续租办公场所的报告、房产交接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益众公司、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众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益众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所欠租金应当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益众公司支付租金123890元(9530元/月×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益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且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续租办公场所的报告》,证明其实际与被告益众公司共同承租涉案房屋,其希望继续承租且承担租金,原告亦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健盛公司与被告益众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健盛公司与被告益众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益众公司先行支付的保证金28600元抵扣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众公司、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租金123890元。二、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6月6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保证金286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三明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林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