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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亮君与张国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君,张国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周亮君。法定代理人周利(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周亮君诉被告张国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君的法定代理人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国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耀华市场内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1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7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1607.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宇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证3、天津医院住院病案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7页。证4、天津医院门诊病历2册。证5、医疗费票据21张,计67049.55元。证6、原告户口簿原件1份。证7、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8、鉴定费发票1张,计2300元。证9、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10、保单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国宇对证据均认可。被告张国宇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条1份及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张国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665.3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亮君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及被告张国宇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10、被告张国宇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国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耀华市场内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经初步治疗后,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8天,伤情主要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4日因为取钢板在天津医院再次住院,实际住院9天。经鉴定,周亮君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国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665.39元。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宇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8113.4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0.1=340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本院认可90天护理期,按照护理人员周利所从事的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3941元/年÷365天*90天=15766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八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张国宇为原告垫付的60665.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742.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国宇60665.3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国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42.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国宇60665.39元。三、被告张国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张国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汪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