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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陈谢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陈谢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谢清。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诉被告陈谢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星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同济逸仙大厦主楼100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原告是系争房屋所在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5平方米,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预售合同附件五《同济逸仙大厦业主临时规约》的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9.8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未缴纳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费共计44,451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欠付的物业服务费44,45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欠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50.76元。被告陈谢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XXX号同济逸仙大厦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曾系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1009室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2.2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1年5月6日,上海同文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均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XXX号及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XXX号,物业名称为同济逸仙大厦、上海钢铁交易大厦的办公楼及部分商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首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按日万分之三计。合同期自签订生效之日起始,至第一户业主约定交房之日后第三年末止。后原告为上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买方、上海同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附件五《同济逸仙大厦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物业服务费为A楼(塔楼)1-21层和裙房1层每月每平方米19.8元。裙房2-6层每月每平方米18.8元。物业管理费为一季一交,业主(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付的)须于每季度首月交付当季的全额物业管理费。2012年5月25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接受系争房屋,并签收《交房确认单》,明确收到业主手册、装修手册、单元钥匙。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系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4,4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交房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同文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有权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按预售合同中业主规约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在首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谢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同济逸仙大厦1009室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451元;二、被告陈谢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50.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陈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