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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曹怡红与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怡红,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曹怡红。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滨河路同科城市花园*栋***室。法定代表人:李怀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怡红与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怡红及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两年来,2014年11月11原告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遭到执行的董事兼总经理的李怀光拒绝。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交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被告辩称: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行淮北相山支行设有对公账户,自设立以来由原告曹怡红的妹妹实际控制;被告未收到原告曹怡红要求查阅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书面文件,自2013年李怀光一直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进行清算,曹怡红不予配合。原告曹怡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曹怡红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曹怡红系该公司股东。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3、录音。4、照片。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曹怡红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5、私营企业基本信息。6、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第06963号民事判决书。7、说明。上述证据此案料证明李怀光主持下的公司经营混乱,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2、3、4客观反映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账册、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7虽然客观真实,但与原告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拒绝向原告提供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2014年11月11原告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当将相关的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原告作为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被告理应予以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股东查阅,被告拒绝提供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行淮北相山支行设有对公账户,自设立以来由原告曹怡红的妹妹实际控制;被告未收到原告曹怡红要求查阅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书面文件,自2013年李怀光一直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进行清算,曹怡红不予配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怡红提供子公司成立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曹怡红查阅。地点在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聚和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