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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某、秦某某诉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静,曹继伟,秦义国,杨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曹静,女,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曹继伟,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秦义国,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杨力,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泰来监狱。关于曹静、曹继伟、秦义国诉杨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现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讷法执字第421号案件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梅广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