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贵阳市花溪区往青岩镇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桐木岭路段时,与同向郑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某(郑某某之妻)受伤,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逃离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按照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54号调解书,被告人钟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视频监控查获肇事车辆及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民警自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非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微物鉴字第37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2014)痕检鉴字第249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4)1136、113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中一人死亡,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结合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付取得谅解的情况以及相关社会调查情况,可酌情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