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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储呈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本案中,原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