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代建忠、陶艳芳与代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建忠,陶艳芳,代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祥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代建忠,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申请执行人陶艳芳,1967年3月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被执行人代维全,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关于代建忠、陶艳芳与代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祥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代维全逾期未履行,权利人代建忠、陶艳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0元(含返还诉讼费1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委托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列案(2015)祥执字第173号案件也系代维全、周岳宽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委托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被退回。故本案就未再行委托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直接传唤代维全到本院进行了财产调查等执行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查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列案的其他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代维全现有的肇事重型吊车(车牌号为云AD05**)一台损毁严重,无进行评估残值及拍卖的必要性。经征求被执行人代维全同意对该吊车作价50000元进行变卖处理给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但在交付过程中,祥云县通州汽车修理厂提出应支付给他们吊车停车费近45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每天按最低价100元计算),还有施救费、拖车费、租用300吨吊车费、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等各种费用合计80000余元。这些费用未结清之前,不能处理该吊车。鉴于此,本院没有再行变卖的必要。经调查,被执行人代维全在祥云县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执字第2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寇文彦执行员 戴有功执行员 彭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