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伟与张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72-1号原告:唐伟。被告:张奇华。被告:吴则旭。被告:丁庆友。被告:张兆元。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东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庆友。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奇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伟与被告张奇华、吴则旭、丁庆友、张兆元、梁山县馆驿镇东丁村民委员会、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奇华、吴则旭、丁庆友、张兆元、梁山县馆驿镇东丁村民委员会、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唐伟、张淑云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70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玉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奇华、吴则旭、丁庆友、张兆元、梁山县馆驿镇东丁村民委员会、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唐伟、张淑云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70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刘兴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