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财生与邵武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财生,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财生,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下王塘工业平台1层3号车间。法定代表人黄荣贵,总经理。原告吴财生与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财生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财生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进行买卖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货后由股东或者在场工作人员在原告的交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滑石粉、双氧水等货物共计货款69,69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1,000元,余款28,69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8,6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财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书证:书证1、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书证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进行买卖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货后由股东或者在场工作人员在原告的交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滑石粉、双氧水等货物共计货款69,69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1,000元,余款28,69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财生购买滑石粉、双氧水等货物,但剩余货款28,696元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财生货款人民币28,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