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罗云学、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榕。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榕。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榕。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学。原审被告郑小云。原审第三人吴丹。上诉人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赛娇公司)、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置业公司)、郑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榕系被告福明置业公司、被告林赛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郑榕向第三人吴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吴丹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4,200万元)(之前借条作废)”。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郑榕对吴丹借款总额为肆仟贰佰万元整(4,200万元),双方就还款时间约定如下: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利息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利息120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利息120万元;2013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420万元及当月利息,并于2013年10月31前偿还全部本息。2012年10月10日起,利息3%/月。该还款协议就保障措施约定:1、丁方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013045号)按银行贷款评估值的余值给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6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2、福明置业公司系乙方实际控制的公司,乙方负责福明置业公司以其在瓮安开发的华都嘉苑房产给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价格按市价五折执行)办理网签;3、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丁方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项下的房产以五折销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4、乙方全权授权丙方办理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抵押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公证事宜);5、丙方、丁方对乙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吴丹以甲方名义、被告郑榕以乙方名义、被告郑小云以担保方丙方名义、被告林赛娇公司以担保方丁方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郑榕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20万元。被告郑榕迄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被告郑榕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借款本金3,500万元;第二、判令被告郑榕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1,120万元);第三、判令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福明置业公司、被告郑小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判令被告林赛娇公司对本诉争议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另查明,1、2012年10月21日,被告林赛娇公司与第三人吴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被告林赛娇公司名下的宝山区真陈路XXX号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吴丹,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双方确认本次抵押担保债务本金为4,200万元及利息,抵押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2012年10月21日,被告福明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吴丹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福明置业公司对还款协议中被告郑榕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郑榕履行完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之日。3、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吴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基于甲方与债务人郑榕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债务人郑榕拖欠甲方借款4,200万元及2013年7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归还,以上债务担保人郑小云,被告林赛娇公司以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宝山区真陈路XXX号物业(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013045号)设立4,200万元抵押登记(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吴丹以甲方(债权出让人)名义、罗云学以乙方(债权受让人)名义签名并捺印。4、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吴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郑榕、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福明置业公司、被告郑小云。原审再查明,被告郑榕2012年10月12日后的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5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16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60万元,2013年1月15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2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2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800万元,2013年6月13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3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对第三人吴丹还款100万元。共计1,9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郑榕2012年10月2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归还的1,920万元系利息还是本金;第二、被告林赛娇公司、福明置业公司及郑小云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期限,是否仍需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2年10月21日欠条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榕共偿还1,920万元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节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郑榕及被告福明置业公司认为,被告郑榕与第三人吴丹的原始借款为3,85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前已经偿还3,671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又还款1,920万元,现本金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剩余未还清的为利息。对被告上述辩称,法院认为,被告郑榕与第三人吴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条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欠条及还款协议均表明被告郑榕实际借款总额为4,200万元,故4,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而对被告郑榕所述2012年10月21日欠条及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因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1日的欠条中注明以前借条作废,说明被告郑榕与第三人吴丹已就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情况达成共识,故本案只对2012年10月21日还款协议之后借款情况进行认定,对被告郑榕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2、就被告郑榕1,920万元还款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郑榕虽与第三人吴丹在2012年10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中就还款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郑榕提供的对第三人吴丹还款的流水账表明,被告郑榕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款项履行还款协议,故本案无法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计算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就被告郑榕2012年10月21日后偿还的1,920万元而言,因本案未涉及有关费用,故应先认定被告郑榕支付的系利息,现原告自行认可被告郑榕偿还的1,920万元中包含700万元本金,法院应予采纳。3、对于被告郑榕及被告福明置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一节,法院认为,利息系双方自愿协商而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动要求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榕实际还款金额为本金700万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3,500万元,第三人吴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郑榕对原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就被告林赛娇公司、福明置业公司及郑小云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期限,是否仍需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2012年10月21日,被告福明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吴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明置业公司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郑榕履行完《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之日,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第三人吴丹与被告郑榕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故被告福明置业公司不应免除保证责任。2、对于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郑小云辩称其不承认抵押权的转让,且其担保责任已过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郑小云与第三人吴丹未约定保证期间,第三人吴丹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郑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已过时效,法院难以支持。另,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中,第三人吴丹转让其债权时,作为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应随之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对被告林赛娇公司、被告郑榕不承认抵押权转让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吴丹与被告林赛娇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林赛娇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房屋予以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可就该房屋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榕实际还款金额为本金700万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3,500万元。第三人吴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郑榕对原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明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郑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房屋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郑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云学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二、被告郑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云学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郑榕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郑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罗云学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赛娇公司、福明置业公司、郑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榕归还罗云学本金2,280万元,且不承担利息;福明置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云学不能对林赛娇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向吴丹借款时数额都很大,都是从银行走帐,走帐的金额是人民币3,850万元。在2011年7月29日写还款协议之前又归还了3,671万元。上诉人对2012年10月21日欠条中的4,200万元是认可的,但这4,200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上诉人当时没有拿到4,200万元,被上诉人应提供交付钱款的依据。我方已经归还的金额是3,671万元和1,920万元,现在我方愿意再支付2,280万元,这三笔钱款金额达到了7,000多万元,而借款本金仅3,850万元,我方多归还的钱款都是利息。欠条中4,200万元都是利息。福明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林赛娇公司的房产是物权,债权和物权在一起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云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各方均承认2012年10月21日,吴丹与上诉人、郑小云签署的《欠条》、《还款协议》、《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文件是客观真实的。《还款协议》确认了借贷本金数额,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内容清晰明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期限没有超过,福明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赛娇公司房产的应承担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这是已经有效成立的抵押权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并没有规定受让债权的债权人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权人手续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各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及履行情况,吴丹转让债权且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同意本案一、二审受理费根据双方胜诉情况按比例承担。原审第三人吴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罗云学的辩称表示同意。吴丹与郑小云及各方上诉人之间没有其它经济往来。2012年10月5日之前吴丹和郑榕之间发生了很多次民间借贷。且金额很大,2012年10月6日吴丹和郑榕确认还有4,2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福明置业公司、林赛娇公司和郑小云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审被告郑小云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赛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郑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